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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6)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12-01-15 14:59:00 浏览量:

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泰劳社发[2006]9号
 各市(区)劳动(保障)局、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日与法院系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全市两级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长、市仲裁委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部分突出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了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的确定问题
    由于目前社会保险实行市、市(区)地方统筹,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上位法,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应按当地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制定的政策为准。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裁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统一按《关于印发扩大市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1]165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泰劳社发[2002]72号)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基数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二、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
    工伤待遇与民事伤害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人身伤害是否赔偿不应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处理工伤待遇争议时,应该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民事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且与工伤待遇完全相同的内容不应重复支付,例如部分或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
    三、对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作认定的工伤,因《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9]162号)已被废止,对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应以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准。如果双方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终止劳动关系,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规定的问题
    用人单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未经审批,与劳动者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或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视为无效行为,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予认定,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计算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制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
    五、工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工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60日。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其“明示拒绝”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则可综合各方面情况根据相关材料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如果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工资争议的申诉时效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两个工作日后起计算60天。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长期使用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超过50周岁、男职工超过60周岁),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长期使用女职工超过50周岁、男职工超过60周岁,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因退休待遇或补缴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部分认定为雇佣关系。
    如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超过15年的,可裁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同时主张医疗保险的可按当地政策裁判;
    如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达不到15年的,可参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政府139号令)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招用时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已超过50周岁、男职工已超过60周岁),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使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双方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
   八、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确定问题
    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12条的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工商登记的字号。
    以上意见希各地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报市仲裁院,如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出台,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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