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泰劳社发[2007]159号
各市(区)劳动(保障)局、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5月31日全市两级人民法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长、市仲裁委领导及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部分突出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有权选择一裁两审的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应依法受理,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5年1月1日起对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劳动者自1995年1月1日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应为1995年1月1日。
(二)关于医疗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
医疗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应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施行时间,即2004年2月1日。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争议的处理
当前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补缴无相关规定,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或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赔偿的,应裁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四)关于工伤、生育保险费补缴争议的处理
当前法律、法规对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补缴无相关规定,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此两项保险费由谁承担相关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影响劳动者此类待遇的享受,只是待遇支付主体不同。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应予驳回。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的确定问题
按照《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泰劳社发[2006]9号)第一条执行,补缴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长期使用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问题按照《关于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泰劳社发[2006]9号)第六条执行。
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即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四、关于试用期规定的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不存在试用期。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一段时间为试用期的,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五、关于试用期内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应就其招用该劳动者时公布的录用条件和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在招用之初未隐瞒其身体状况,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伤残等级5?10级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待遇时,假肢或其他辅助器具安装费用的支付问题
为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正常生活需求,此类情况按《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泰劳社发[2006]185号)中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希各地遵照执行,各地在处理尚未结案的案件时以本意见为准。
二○○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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