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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王勇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6-09-19 08:37: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招用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劳动者与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该建筑企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案号 一审:(2014)衢民初字第32号 二审:(2014)浙衢民终字第293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郑玉林。

被告(被上诉人):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称简顺风公司)。

2012年12月,吕某平、陈某贞、郭某潮从被告顺风公司取得委托书、介绍信、资质证书等资料,参与衢州市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招标,并以被告顺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看守所武警岗楼拆除工程合同上盖有被告顺风公司公章。12月2日起,吕某平等组织人员进行岗楼拆除工程的施工,并将搭建和拆除脚手架的工作交由王某平组织人员施工,王某平叫来原告郑玉林参加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37天,花费医疗费266855.39元。案发后,吕某平等三人曾支付2500元急诊费。因原告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现尚欠医院医疗费139244.67元,尚未治疗终结。

2013年12月30日,郑玉林以顺风公司为被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能及时有效地继续治疗,原告就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为此,请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637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81元、住宿费1040元,合计292817.69元。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顺风公司没有与发包单位签订武警岗楼拆除合同,原告是与吕某平等三人建立劳务关系,与顺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予以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开化县顺风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玉林现已产生的医疗费2668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元、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13.39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269713.3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顺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顺风公司出借资质给吕某平、陈某贞、郭某潮等人的事实清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的规定,主要考虑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郑玉林与顺风公司之间虽无劳动关系,但其向顺风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建筑施工领域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往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又大量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一般来说,劳动者参与建设施工的途径即是如此。一旦发生伤亡事件,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建筑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关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顺风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郑玉林具备法律规定的参与劳动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玉林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顺风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顺风公司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郑玉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但郑玉林并非由顺风公司雇佣并实际管理,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郑玉林与顺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郑玉林因工受伤,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顺风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对于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是否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做出解释。有观点认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进一步认定为工伤,该责任甚至还包括了工资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有其实质性条件和形式要件,并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社会关系存在诸多不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入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即使从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建筑业劳动者实质上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建筑企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上也不受建筑施工企业的制度约束,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虽然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与事实情节有所脱节。”[1]

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条作扩大化理解适用,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将建筑企业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只是考虑实际施工人往往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如果强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会产生社会保险费缴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有关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势必造成更大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对建筑企业来说也过于苛刻。

实际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对此问题已经作了回答。该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筑企业应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入社部发[2013]34号)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修正了前述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的概念,而使用了工伤保险责任,用词更为精准,避免了实务中的争议。同样,上述规定从侧面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违法转分包的惩戒,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劳动者进行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核心价值。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理解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就是关于个人承包经营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2]

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建筑业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建筑企业主张赔偿,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但该条中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民法上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前述分析,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之间探讨劳动法上有关权利义务,欠缺事实基础,缺乏理论和法律支撑。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只是为了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足额赔偿,而不是在双方之间确定劳动关系。因此,该条文中规定的责任应当是民事侵权责任,而不是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加重了发包人的责任,目的就在于使劳动者在个人承包经营者赔偿能力不足,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亦能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促使发包人关注个人承包经营中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更好地保障个人承包经营中劳动者的权益。[3]

三、工伤保险责任救济路径的程序规制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经认定为工伤。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建筑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劳动者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实践中又出现不同做法。劳动者往往还是按照传统的工伤理赔程序进行救济,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劳动行政部门往往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又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费时耗力,而最终的结果往往又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弱化了法律对此类人员的特殊保护。根据前述讨论,笔者认为,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已经规定了建筑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为了有效维护伤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进行救济,不应再要求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应当允许该类劳动者回避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以达到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 王勇(二审承办法官)

【作者单位】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2]信春鹰、阚珂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0页。

[3]施杨、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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