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日,周某入职B公司,她签订了一份《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声明“本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周某每月从公司处得到200元的社保补贴。2014年9月,周某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8600余元,同时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B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
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周某的主张。B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在仲裁及诉讼中,B公司出示了周某签名的申请书,认为未办理社保是周某导致,公司不应该担责。
最终,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由B公司赔偿周某失业保险金损失。同时,当地监察大队责令B公司为周某补缴其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未为周某参保,过错责任在哪一方?周某2014年9月可以主张两年前,即2012年9月之前的参保权益吗?B公司能否向周某讨还社保补贴?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主动签订《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表明不愿参保是周某的故意行为。因此,B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赔偿失业保险金。此外,对周某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这一主张,应区别对待,只应支持其2012年9月之后的补缴主张,对其2011年10月—2012年9月工作期间的参保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周某在2014年9月举报,其主张只能往前追溯两年。而且,既然B单位为周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周某获得的社保补贴自然也应该返还给公司。
但笔者认为,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职工本人不愿意参保也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用人单位只能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其他第三种选择。所以,本案中,无论是否周某本人不愿意参保,都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决。
在周某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主张的处理上,从表面上看,2011年10月—2012年9月这一期间属于2014年9月往前追溯的两年以外的时间段,但实质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中的“2年”应该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周某来说,B公司的欠缴行为终了时间是2014年9月,也就是说,从2014年9月开始后的两年内,周某要求B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的举报和投诉,人社部门应当受理。
对于社保补贴问题,如果B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周某支付了社保补贴,在B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后,有权要求周某返还社保补贴,但此争议属于民事领域中的不当得利争议,B公司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事,仲裁委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启发思考】
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常见的劳动争议焦点之一。对于劳动关系双方来说,避免争议、维护权益,应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参加社会保险不以职工愿意与否为前提。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企业要求员工出具同意不交社保的承诺书无法避免争议。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如需要补缴及缴纳滞纳金;劳动者以此为由辞职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索要经济补偿金;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企业还需赔偿损失。
第二,劳动者应掌握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时限条件。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可分以下情况处理: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人社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不予受理;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少报缴费工资的,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如果劳动者举报投诉时,该单位因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主体已消亡,且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者的,人社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劳动者不愿参保,用人单位应以引导为主,以法律为底线。
建议企业对员工进行社保知识宣传,争取员工的理解;在试用期录用条件上设置限制,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企业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等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将员工不配合单位参加社保的行为规定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中,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社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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