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安排上岗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本人或者通过学校组织到校外的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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