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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09-9-25 20:52:00    作者:   我要评论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二十九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结清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结清所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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