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项需要约定的,双方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对拟从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劳动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者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相应的按月、日、时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建立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并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按年度制订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劳动者因为履行国家义务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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