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示招聘简章。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资料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之日。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服务期、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应当就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征求原单位的意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招用劳动者从事井下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自行制定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上一篇: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