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麦志祥。
委托代理人周顺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清,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亮,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代理人谭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清、原审被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553.4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4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995.1元,合计人民币173872.4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83.5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后期常规检查费1677元、日常医药费用人民币167500元,合计人民币169177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98486.3元,扣减原告借支的5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李明清人民币39348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获准免交。法医鉴定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清。"
星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法律不仅有实体正义,也有程序正义,李明清申请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允许,司法鉴定丧失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同意鉴定的作法属程序错误,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虽原审法院最终同意鉴定,但鉴定结论错漏百出,不科学、不严谨、不准确,星俊公司原审时已提交《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具体理由已详细阐述,但原审法院没有接纳星俊公司的意见,为保障星俊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星俊公司再次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予以准许。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无需支付后续治疗费。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星俊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中的常规检查费和日常医药费用。但星俊公司认为本案后续治疗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就算发生,也应实际发生,实际主张,而社保基金和星俊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李明清日常的医药费用,足够李明清进行多年的常规检查。原审法院对此重复赔付,是简单、机械地取信鉴定结论,应予以驳回。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而根据相关劳动及工伤法律法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判决星俊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认定及星俊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星俊公司合法对李明清进行调岗,也对其进行邮寄说明,但李明清不接受岗位调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俊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退一万步说,本案属于工伤赔偿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不得再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判决对于星俊公司来说也是极度不公平的。
四、星俊公司依法为李明清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社会赋予企业依法经营的义务,维护了星俊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工伤事故,应当由社保机构依法赔偿,而不是企业,特别是后续治疗部分,应实报实销。缴纳社会保险的作用,就是出现疾病事故的劳动者都可以享受大部分的免费治疗、救助,如果大部分的责任都由一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来承担,那无疑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星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针对星俊公司的上诉,李明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判决,采纳的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至于原审法院最终在第一次庭审后近二个月的时间才同意进行鉴定,是因为原审法院在等待星俊公司的调解意向,确无调解可能的情况下,才进行繁琐的鉴定程序。现社保部门已明确不承担李明清的后续治疗费,李明清的后续治疗应当也只能由星俊公司负责。而星俊公司为推卸责任,早已解除了与李明清的劳动关系。星俊公司作为一个依赖抽取务工者派遣费生存的小型企业,其未来的存续状态是无法预估的,且李明清的矽肺病病情日益严重,不宜四处奔波劳顿,日后李明清无论提起诉讼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追讨(并得实现)此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均存在较大的实际困难和难以想象的障碍。故原审法院切实考虑到李明清作为一名职业病患者(矽肺一期)确需后续治疗,且已遭到星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参照伤残津贴计发10年的标准,判令星俊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明清必须的后续治疗费用,无疑是非常公正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星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原搬运岗位接触粉尘致使李明清患尘肺病,原搬运岗位已不能履行,故星俊公司应待医疗期满后向李明清提供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包括不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工作岗位)。2.星俊公司虽称2012年8月份后有与李明清探讨过工作岗位的问题,10月10日正式公告,13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李明清到广东联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做杂工,但星俊公司既未有证据证实李明清收到上述公告或通知,也未能证明李明清恶意拒绝其所安排的岗位,况且其所提供的杂工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原搬运岗位,且又属另一法人单位,可见星俊公司并未向李明清提供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3.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是一个用人单位最基本的义务,星俊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确认李明清的医疗终结时间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从2012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李明清生活补助费,已经以事实表明其不想与李明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星俊公司的上诉,联塑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由用人单位向员工赔偿,不应由联塑公司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后续治疗费;3.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精神抚慰金;4.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合议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只有以下情形的鉴定书无效:(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星俊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存在星俊公司主张的程序错误。
二、关于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上所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李明清需要后续治疗,其中常规检查费每年不低于273.7元,日常医药费每天40-6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李明清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星俊公司向李明清支付十年的常规检查费1677元,日常医药费16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星俊公司主张社保基金和其向李明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包含了李明清的日常医药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公受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在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该权利是劳动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一种既得权利。而后续治疗费系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等而产生的一种可得权利,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相互代替。星俊公司与李明清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社保机构向原审法院的回复意见,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李明清后续治疗费。因此,只有让星俊公司向李明清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才能充分地体现工伤保险制度为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正常生活的宗旨,使劳动者不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丧失生活、康复的保障。
三、关于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可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的加害主体为用人单位,故职业病也可以视作一种侵权行为。但由于引起职业病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其侵权的主体为同一主体,而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存在性质上相同的项目,故劳动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故星俊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情判令星俊公司向李明清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星俊公司是否需向李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星俊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李明清发出通知,对李明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李明清已于2012年4月13日诊断为职业病,星俊公司仅向李明清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且李明清在确诊为职业病后的工资待遇相对于原岗位的工资待遇有明显的降低,故本院认定星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李明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星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明清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76.5元/月。星俊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883.5元(4776.7元/月×5个月=23883.5元)。至于星俊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星俊公司向李明清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星俊公司向李明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工伤而产生,而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因双方的解除而产生的,二者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星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郅 红
黄建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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