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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法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享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3 07:48:00 浏览量: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97号

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健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安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大学,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朝友,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开文,该中心审核科科长。

第三人王明群。

委托代理人林先元,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又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谭朝友、刘开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林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聘用第三人为璧山县璧源大厦混泥土班组工人,实行计时工资制。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5月4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2013年7月9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复函,以第三人参保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第三人因公受伤的相关费用,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其承建的"璧源大厦"工程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费是按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缴纳的,参保人员实行浮动实名制。2013年5月4日,王明群在原告工地搬运渣子时受伤,璧山县人社局于同年7月9日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王明群于1962年6月11出生,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此,我中心不应支付王明群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我中心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王明群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因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及时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停止参保和缴费手续。对不按规定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明群述称,同意原告的观点,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王明群医药报销申请﹥的复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因第三人在参保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不能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在增加第三人前,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按规定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该表只是登记了第三人的姓名,不能证明第三人就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证据同时还反映出了第三人在登记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璧山县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璧山县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建设工程项目)》、《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缴费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以工程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费是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缴纳,参保人员实行的浮动实名制。原告已于2012年9月10日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是否参保都不影响工伤缴费金额。另该证据还证明第三人参保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不能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渝人社发(2010)12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

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依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的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因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实行的也是浮动实名制,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保时已达到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承建的"璧源大厦"工程项目,向被告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经被告审核同意于同年9月10日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第三人受原告聘用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上班。同年3月18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年5月4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2013年7月9日,璧山县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2013年5月4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王明群医药费报销申请的复函》,以第三人参保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渝人社发(2010)121号文件,王明群的工伤医疗费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予以履行。

另查明,第三人于1962年6月11日出生,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三款、第四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管理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职能。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超过法退休定年龄的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为职工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也是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三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也是按实名进行增减。原告按上述比例一次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聘用第三人为其承建工程项目工人,并向被告申请增加第三人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虽然原告向被告申请增加第三人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时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同时也为第三人办理了参保手续。另第三人系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金,参加工伤保险后受到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从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合理的角度,被告应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第三人王明群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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