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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劳动关系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
作者:福州中院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2 16:22:00 浏览量: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陈泉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一审第三人何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0号工伤认定),内容为:2013年3月5日受理何德清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2012年9月1日16时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车间上班时,被堆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尺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等。经查证,何德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何德清向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5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航港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2013年4月11日,福州人社局作出060号工伤认定,认定何德清为工伤。航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060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6日,航港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人社局作出被诉的060号工伤认定涉及航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航港公司在收到060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3月5日,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人社局受理了何德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航港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0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何德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工作证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与航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德清是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航港公司和何德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福州人社局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航港公司主张本案应先由何德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福州人社局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航港公司作为何德清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何德清"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州人社局向航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航港公司未向福州人社局提供何德清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州人社局根据何德清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2012年9月1日16时30分左右,何德清在航港公司车间上班时,被堆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航港公司亦认可何德清是在车间因操作不当受伤,航港公司还支付了何德清的医药费。

福州人社局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何德清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福州人社局所作的060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航港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1日所作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航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认为《答复》僭越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以该《答复》明显与《劳动仲裁法》冲突,但《劳动仲裁法》作为上位法,《答复》不应违反。故在本案中,何德清与航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其他机关或者其他劳动行政部门无权行使。在上诉人提出否认劳动关系后,应由何德清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工伤认定程序应予以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行认定,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出的060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德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工作证上签注"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总务部专用章",该印章已在一审庭审中由上诉人予以确认)、病例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依法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何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榕航老险伤(举)字(2013)0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予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时间。但是,上诉人航港公司仅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否定何德清系其员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根据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证的信息,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所在地实地调查相关情况。据此,被上诉人确认何德清与上诉人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航港公司也认可何德清是在公司车间因操作不当受伤,还支付了何德清的医药费。因此,对于何德清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被堆放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依法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答复》中,确认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何德清提交的工作证和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的情况认定何德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何德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060号工伤决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5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第三人工作证,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5、"关于何德清工伤认定一案的书面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6、060号工伤认定,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上诉人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第三人身份证;3、060号工伤认定;4、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长乐人社局依据一审第三人何德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病例等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由长乐人社局向上诉人航港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指派工作人员到航港公司所在地实地调查取证,在举证期限内,航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德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福州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确认何德清与航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何德清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被堆放在旁边的物料倒下来砸到致伤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0号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因此,福州人社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答复》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依照《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上诉人航港公司认为《答复》僭越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本案应先由第三人何德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航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  杨 以

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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