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7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精神,现就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的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在职职工(含非在编人员,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所需资金由原经费渠道解决。
二、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1993年工资改革时随工资发放的保留津补贴、老粮贴,规范后发放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津贴)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未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0.5%执行。
三、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本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准。
四、2011年12月31日(含31日)前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仍按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我市同期同等工伤职工最低标准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至工伤职工最低标准,待遇支付渠道不变,今后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政策执行。
五、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关系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本通知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本通知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 ○ 一 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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