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5)
为进一步统一我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并经综合考虑各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部门的相关意见,现对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关系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完全未为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关系;
(二)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不能补办的证明;
(三)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并存续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一次,劳动者以此要求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请求判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人民法院应向劳动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其有权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但是企业可以通过绩效考核等方式对员工进行管理。
员工对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企业有权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如不存在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劳动者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认定为终局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自费部分或工伤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部分的费用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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