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用工主体可否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竞舍“双赔”
杨俊卿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物流公司司机,2014年5月17日14时50分,张某驾驶货车从某物流公司出发到福州,刚驶离某物流公司大约5公里的104国道时,与本公司从福州回程的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张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张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多万元。同时,张某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
争议焦点
员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可否请求同一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双赔”?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张某主张双重赔偿理由是:
第一,工伤保险是公司为员工办理的工伤保险,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如果公司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赔偿的这部分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公司不必支付。
第二,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一般依据车主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具体的个人进行补足赔偿。所以,员工可以要求双重赔偿。
张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岗位是司机,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虽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相同,但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劳动法律范畴规定的补偿。一个属于劳动法律范畴,另一个属于民事律法范畴,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张某可以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双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用工主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竞合不可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款的释义为:一是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前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也不支持双重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范畴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共有三条。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第六十八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八十三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赔。本案中,张某与侵权方李某某属于同一用工主体,且不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人身损害。因此,统一用工主体不可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双赔”。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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