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系某食品加工公司员工。2017年该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到某地进行户外烧烤活动。当日中午,严某自行到烧烤活动地附近的水库游泳时溺亡,严某家属认为严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于是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人社部门开展了调查,并提取各种证据。其中,该公司组织活动的相关微信联络信息显示,当日组织的户外活动主题是烧烤,并非游泳;烧烤场所离水库有一定距离,水库周边设有多块标明“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人社部门依据上述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人社部门认为,严某下水游泳溺亡,与工作无关,且游泳不属于公司组织的活动内容,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严某家属不服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维持了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那么,严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能否视为因工外出途中?严某下水游泳,是否可视为工作事项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可视为因工外出期间。严某当日参加的户外烧烤活动属该食品加工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该活动虽非日常工作事项,但对于单位组织的合法并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活动,亦可视为与工作相关的事项,故可视为严某当日处于因工外出途中。
对于严某游泳是否属于单位组织活动范围,根据案发后提取的证据可知,严某下水游泳已超过单位活动范围,因此不能视为工作事项的延伸。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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