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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去做下家单位的入职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23-01-03 10:59:00 浏览量:

胡安系瀚导公司员工。

胡安发生事故前曾向公司请假,称要做去新单位前的入职体检,2019年10月17日上午,胡安送完孩子上幼儿园,在去体检中心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胡安即入院接受治疗,至2019年10月24日出院。

2020年10月12日,胡安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0年10月13日,人社局展开调查,胡安在调查中陈述自己是去下一家公司做入职体检途中受伤,当日向公司请假,单位准假后胡安去做体检,并准备在体检后回单位上班。公司亦在调查中提供录音,证明胡安系请假去做新单位入职体检途中受伤。

2020年12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安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下班途中,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胡安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胡安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无论是直接去上班还是体检完再去上班,客观上该事故发生地都是我在合理的路线上及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必须途经的,事发当日我是经单位批准同意去体检的,我体检完后直接去上班,该体检行为应视为工作内容延伸的一部分,我经单位同意在上下班途中去做体检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被视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根据胡安自述的受伤经过,胡安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前往单位上班的途中,而是发生在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过程中,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体检与胡安在公司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并非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即胡安系驾驶电动车送完孩子后,去做下一家单位的入职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人社局认为胡安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对胡安认为自己体检完会回单位上班且入职体检是符合单位利益且经单位同意,是单位工作的延伸,故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事发时间、地点亦系胡安平时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必经的地点,但是胡安明确陈述自己发生事故时不是去上班而是去做新单位入职体检,从胡安体检的目的来看,胡安是准备去新单位,做新单位的入职体检,该体检与胡安在公司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并非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事务。

且胡安和公司均认可当日胡安系请假体检,如果系公司工作延伸即不存在请假的必要,公司同意胡安请假不应当然视为工作内容延伸。胡安据此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遂判决:驳回胡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安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我在工作过程中请假一小时前往医院进行体检,属于因合理事由引起的上班时间变动,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体检属于我工作的延伸部分,交通事故不会因目的地的不同而改变。我在体检的时候尚未接到新单位正式的入职通知,与原单位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我仍具有选择单位的权利。


二审法院:胡安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并非以上下班为出行目的,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胡安上下班途中。

胡安向公司请假是为了去做新单位的入职体检,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目的地为体检地点。新单位入职体检与公司工作内容无关,胡安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并非以上下班为出行目的。人社局认为胡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2行终19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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