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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放长假”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时受伤,是否算工伤?
作者: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 发布时间:2019-08-08 10:50:00 浏览量:

【案情】

金某是某驾校教练。由于驾校效益不好,金某于2014年与驾校签订了一个长期休假协议。之后,金某到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在一次出车过程中,金某被一辆大卡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卡车司机负有全部责任。金某多次要求物流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物流公司以他原是驾校教练、与物流公司是兼职劳务关系为由拒绝。

随后,金某自行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金某为工伤。


【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如下岗、待岗等,职工可能会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诸如金某这样的在原单位放长假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本案中驾校与物流公司都有义务为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对于金某的工伤,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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