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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中午饮酒后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2019-08-09 16:21:00 浏览量:

酒后工作受伤,用人单位认为不算工伤 法院:不能一概而论

劳动者中午饮酒后在工作中受伤,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系饮酒后受伤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对于这样的案例应该如何认定?常州市金坛区人社局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派员详细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在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中获得金坛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张某是由包工头周某招用到某建筑工地的水电工。张某中午饮了酒。午后上班在工作过程中乘坐施工电梯时,因电梯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持《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到常州市金坛区人社局来申报工伤。

《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建筑公司,承包人是周某,建筑公司将水电项目分包给周某。该区人社局据此受理了工伤,并向建筑公司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书面回复,认为不应当认定张某为工伤,理由:仲裁没有确认张某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没有劳动关系,人社局就不能受理该工伤申请,更不能认定为工伤;张某事发当日中午大量饮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醉酒不应当认定工伤。

常州市金坛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情况,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本案的核心是用工单位要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本案唯一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无论是周某未经建筑公司批准私自招用了张某,还是周某作为自然人招用了张某,都不影响建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某是因电梯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受伤,与张某是否喝酒、醉酒没有任何关联。《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都将醉酒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区别在于《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而《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应当根据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区别是否可以认定工伤,而不是一概将醉酒者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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