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日近21时,山东省济南某路桥公司职工司小强(化名)与项目部几位同事忙完工作后,已过项目部食堂就餐时间,便一同到位于工地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返回项目部的途中,司小强被杨某超速驾驶一辆超载的重型牵引车撞倒身亡。在认定司小强工伤过程中,却产生了纠纷。
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超速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同时作出《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显示,司小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100ml。
据此,济南市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司小强的亲属认为,事故发生时司小强工作地点在项目部,住在项目部宿舍,司小强吃完饭回项目部,属于上下班途中,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将济南市人社局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历下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对司小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司小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济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诉。近日,济南中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醉酒,该不该认定工伤?
据一审审判长刘文介绍,《工伤保险条例》与我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从文意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
“回到本案,如果醉酒行为不是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那么醉酒则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刘文说,司小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小强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司小强醉酒所致,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司小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刘文进一步解释,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案中,司小强作为工地质检员吃住都在工地项目部,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上下班时间无法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司小强因工作原因错过在项目部的晚饭时间,其与同事外出吃饭应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具备外出的合理目的;司小强与同事前往餐馆吃饭所经道路也属于合理路线,且司小强外出吃饭后尚需返回工地项目部。若简单地因外出吃饭而成为阻却当事人认定工伤的事由,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明显不符。
“被告济南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简单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刘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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