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曾某于2012年10月进入湖南省长沙市华文森林酒店餐饮部任服务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酒店为曾某提供酒店内宿舍。曾某母亲与其继父在长沙市天华村槐湾老屋租住,曾某下班后时常回母亲家。
2013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曾某继续在华文森林酒店上班。10月24日,曾某17时下班后回了一趟宿舍,然后到餐厅用座机打了个电话,便离开了酒店。
18时05分,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恰遇曾某在此处横过马路。由于张某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曾某穿越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张某所驾车辆的前部与曾某身体相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
2013年12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人张某与曾某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雨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曾某母亲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对曾某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采纳两位华文森林酒店职工的证言,认为曾某离开酒店并不是回家而是与朋友聚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合理路线,因此两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曾某母亲不服,诉至法院。
【 争议焦点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证人一证言为“曾某在餐厅打电话,电话内容是‘好的,我就来’。当时我还开玩笑说穿这么漂亮,去哪里约会啊。她回答说出去吃饭”。证人二的证言为“大概下午五六点的样子,我在餐厅碰到了她,看她穿得还挺漂亮的,就开玩笑地问她是不是出去约会,她说就是去跟朋友吃个饭”。人社局由此认定曾某下班后并非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而是与朋友聚会,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律师认为,曾某外出是先回父母家还是先出去吃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于单位与父母家之间,与回家的路线并不矛盾,是否穿越马路不影响其回家路线的合理性。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对曾某的描述及分别时的对话内容基本相同,证言存在疑点,且两位证人均系华文森林酒店的员工,证言证明力较低;曾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单位与父母家的合理路线上。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曾母的诉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华文森林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湖南省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曾某下班后是回家还是去赴约,无法得到证实;两位酒店员工提供的证词由于与用人单位具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加之曾某遭遇交通意外时处于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此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定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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