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保安公司的职工,2014年被派驻到某企业做保安工作。由于该企业的食堂正在建设中,无法提供午饭,需保安自行解决。由于保安岗位不得离人,在得到保安公司的许可后,公司每班排班两人,便于保安人员轮换吃饭、守卫等,刘某负责中午买菜、做饭。7月的一天,刘某为准备两人的午饭,骑电动车外出购买饭菜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9月,保安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上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刘某脱离岗位外出,其买菜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刘某的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安公司作为刘某的用工单位,有权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刘某的日常工作内容进行安排、管理,保安公司确认刘某外出购买食材属于其工作内容,是该公司行使管理职能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该管理权限予以尊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决定。
一审判决后,人社局表示,刘某外出购买食材的行为不是保安的职责,超出其工作范围。尽管保安公司认为属于其工作内容,但刘某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应因保安公司的认知发生改变,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认为,由于刘某被派驻担任保安的企业不提供就餐条件,保安公司允许其职工自行购买食材解决就餐问题,因此,刘某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应属于工作原因。2015年10月,中院判决驳回了人社局的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工作期间外出应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是否与工作内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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