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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作者:韦利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27 16:27:00 浏览量:

张某是开发区某机械公司职工。考虑到部分员工路途较远,公司为所有职工提供免费午餐。午餐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30分,下午13点为到岗上班时间。张某的同事李某平时开车上下班,车辆停在公司食堂附近的停车场上。正常情况下,张某在食堂就餐后都会到李某的车内休息一会儿。一天中午12点18分左右,张某餐后在车内正常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随后,张某的近亲属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张某的近亲属认为,午餐休息是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故午餐、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张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公司厂区内,且他在厂区内休息也是为了更好工作,故发病地点应该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因此,张某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张某是在同事车内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午休时间而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同事车内而非工作岗位上。因此,张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不应视同为工伤。


启示与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和扩展,在适用上述三性规定时,不应再作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来执行。因此,对“工作时间”应严谨定性。


同时,第15条第1项规定的是“工作岗位”而非“工作场所”。“工作场所”包含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含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由用人单位指定的或是与从事本职工作有承接关系所处的工作位置和地点。显然,“工作场所”比“工作岗位”的范围要大得多,上述认定体现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应当从严从紧的立法精神。(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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