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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喝酒后被单位调去代班死亡不算工伤
作者:三峡都市报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16:11:00 浏览量:


市民晚上下班回到家中,为了消除一天的劳累,许多人都有在晚饭时喝点酒的生活习惯。本来这是一个人很正常的生活习惯。然而,梁平县的一名职工却因喝酒后被单位调去代班,结果遭遇了不幸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引发了极大争议,有的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反对者则认为职工醉酒后工作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最终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工伤,随后死者家属撤诉,并与单位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酒后被单位调派代班


家住梁平县的王浩(化名)应聘到一物业公司当了一名工人,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合同。随后,王浩被公司安排到当地一医院从事车辆管理员工作。


根据公司的安排,王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2013年4月3日下午,王浩下班回家吃晚饭,像平常一样喝了几杯酒。晚上9点半钟左右,王浩接到单位领导电话,由于医院一车辆管理员出现缺位,调派其前去代班。


原来,当天晚上物业公司领导在医院巡查时,发现停车场当班的车辆管理员徐某工作时间不在岗,决定将其辞退,便调派王浩前去代理徐某的岗位。王浩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医院停车场代班。


代班职工不幸死亡


当晚11时许,物业公司派驻医院的负责人罗某与王浩等人一同找到脱离岗位的徐某,罗某叫徐某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但徐某不去。僵持之中,王浩在旁边答了话。


此时,被查脱离岗位的徐某本就心中不高兴,同事王浩的答话令他更生气,便指责王浩不该搭腔,于是双方遂发生口角、拉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王浩与徐某曾先后倒地,爬起来之后,双方又继续拉扯了几分钟。


在场人将双方拉开后大约十秒钟左右,王浩却突然仰面倒地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意识障碍原因待查,心肺复苏术后,头皮挫裂伤”。可不幸的是抢救无效,王浩于当晚深夜死亡。


死亡职工工伤认定起争议


事后,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鉴定结论为:王浩符合在酒后因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心源性猝死的表现。警方立案调查后,相关涉案人员被追究刑责。


王浩死亡案有了定论后,其家属认为王浩是物业公司员工,被安排到医院从事车辆管理工作。事发当晚,王浩被公司调派去代班,在代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员工徐某发生纠纷,被徐某伤害致死。


王浩前去代班时,值班领导已发现其饮酒,仍然安排代班,王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应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便向梁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梁平县人社局受理王浩家属提出的申请后,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其理由是王浩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对此,王浩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梁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经法院调解,死者亲属获民事赔偿


法院受理此案后,王浩代班死亡一案的工伤认定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该认定,另一种认为不能认定。


王浩正常下班后饮酒,没有预料到会被公司安排去代班,王浩没有过错。同时,公司明知王浩饮酒,仍然安排其代班,有过错。并且王浩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与徐某发生纠纷,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下导致的心源性猝死,虽然有醉酒的因素,但这不是唯一的导致王浩死亡的因素,王浩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浩受公司安排代班,在代班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导致死亡,但由于其已达到醉酒标准,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王浩的死亡应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院在向死者王浩亲属阐明法理后,认为王浩的死亡属于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王浩的亲属表示撤诉。随后,在法院的调解下,王浩的亲属与物业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说法: 职工醉酒伤亡的工伤认定应考虑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法官解释,在没有证据否定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因王浩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其死亡是受酒精、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共同所致,也就是说,王浩的死亡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符合《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情形。


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有醉酒因素的工伤认定实行从严标准,这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因此,梁平县人社局认定王浩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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