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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保安搬开发商的椅子出去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吗?
作者:蒋峰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7-02 20:33:00 浏览量:

有位保安员在上夜班时,从他服务对象处的大厅里往外搬动一张皮椅子。他的行为是为了自己休息的需要。此时公司的维修工就上前阻止了他的行为。两人发生争吵扭打行为,以致保安受到了伤害的后果。这位保安员受伤的后果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春。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

4、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工伤认定及成都市政府的267号复议决定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其为工伤,确定张某春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其误工费119600元。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驳回张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春负担。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上诉人张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法律事实

1、张某春2012年3月22日进入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某春的工作区域在售楼部周围,负责卡斯摩小区内售楼部的财务和设施安全管理,不得进入售楼部。

2、2012年8月29日,张某春在物业公司安排的服务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卡斯摩广场值夜班时,因搬用售楼大厅的椅子被公司同事邓某制止,双方发生纠纷,邓某殴打了张某春。

3、2012年8月31日,物业公司派员陪同张某春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张大春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血肿改变,左膝关节、左髋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

4、2012年9月1日,张某春与邓某就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打架一事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在卡斯摩小区因借用凳子发生纠纷。

5、2013年7月16日,物业公司派员陪同张某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作MRI头部轴位冠矢状位普通扫描,检查意见为:双侧额叶数个小缺血灶,右侧乳突炎。

6、2013年7月17日,张某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张某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成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张某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张某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人社局向物业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7、张某春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465号受理上诉、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成都市人社局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

8、2015年11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

9、2015年11月24日,邓某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晚20时30分左右,邓某要下班时看到张某春搬着一张开发商售楼大厅的一把皮椅子往大门走,邓某就劝告说这是开发商的椅子,不能使用。如果要使用,就用某物业公司自己配发的椅子,张某春强行要将椅子搬出,邓某制止张某春,张某春不听劝告,还拿着一根钢管向邓某走来,邓某很气愤就打了张某春两耳光,踹了他一脚。

10、物业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张某春、邓某打架的情况说明,物业公司认为,张某春上班时间去售楼大厅搬椅子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张某春的行为是随意脱岗,并且上班期间与人发生纠纷打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张某春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物业公司还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004现场安全管理员职责,其中第1.4条载明,现场安全管理员应爱护设施设备和公共财物,对管区内的一切设施、财物不得随便移动及乱用

11、张某春陈述,2012年8月29日晚12点至1点左右,因为张某春没有岗亭,就去售楼大厅抬开发商的皮椅凳子,张某春在上夜班期间一直借开发商售楼大厅的椅子坐。


六、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春的被打受伤的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关?


七、评析

一、关于“工作职责”的相关问题

1、用人单位是一个集体。集体是由多个劳动者组成。多个劳动者之间是属于分工协作的关系。每个劳动者有自己的工作范围、有自己应当作的工作。

2、雇主算是投资者,他开办企业或其它组织。不可能一个人完成所有事务。他本身需要聘请其他人员来为自己服务。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实质是一种代理关系。劳动者是代理人,雇主是被代理人。这种代理关系,算是意定代理。意定代理的基础关系是委托、合伙合同关系。这其中约定代理人的义务或职责。这种代理人的职责就是积极开展工作,杜绝懈怠,出于善意并保质保量完成代理事物。并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并保守商业秘密等。换句话说这就是劳动者的职责。

3、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如果主动殴打他人或者谩骂他人,那么这些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与工作有关。

4、一般情形下,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与实施暴力行为的他人之间有管理关系。他人因不服从管理而实施打骂行为。

5、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提升工作效率。这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6、受伤的后果与工作之间是有两种因果关系,一种是直接因果关系,另一种是间接因果关系。受伤害的劳动者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矛盾,并不必然会发生受伤的后果。工作中最初因工作原因引发矛盾,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后来由于双方不能忍耐、不能极力克制,导致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受伤的后果。这种情形下受伤的直接原因就是扭打的因素。与工作有关联就是间接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下受伤的后果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7、受伤的劳动者确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如果他(她)主动殴打他人或首先谩骂他人,从而扩大了矛盾,以致后来他人有报复行为。那么他受伤的后果一般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二、结合本案来作具体分析

1、第一个方面:本案的原告张某春与第三人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2、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张某春搬着一张开发商售楼大厅的一把皮椅子往大门走”,对这种行为如何正确认识?

第一个方面:张某春搬动服务对象的皮椅子的行为也有它的正当性。也与履行他的工作职责与间接的关系。

张某春是保安,他相当多的时间要靠双脚来回巡逻、靠双脚站着来上班。人不是机器,也有疲劳的时候。保安员也有想坐在椅子上休息一会儿的需要。休息一段时间,也是为了恢复体力和精力,也是为了更好地工作。用人单位没有为他配备工作所需的椅子。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应有的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在这件事上用人单位是有过错的。借用服务对象的椅子也有合理的地方。也是为了工作的需要。没有椅子,保安员只能坐在地上来休息。

第二个方面:用人单位提供有关管理制度:004现场安全管理员职责,其中第1.4条载明,现场安全管理员应爱护设施设备和公共财物,对管区内的一切设施、财物不得随便移动及乱用。

制度是人订出来的,也要与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对制度的实施,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才能更好发挥好它的管理功能。张某春搬动服务对象的皮椅子的行为,按制度的一般理解程度来说,他违反了制度。他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但从本案的张某春的工作条件来分析,张某春搬动服务对象的皮椅子的行为是有合理性的。

第三个方面:张某春搬动服务对象的皮椅子的行为,不是直接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有间接关系。因而不能认定张某春的搬动服务对象的皮椅子的行为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个方面:张某春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对方的殴打有关。与工作没有直接原因。

邓某的阻止行为不会必然产生受伤的后果。张某春因案外人邓勇的阻止,产生不满。张某春有挑衅行为,具体来说他拿起钢管子向邓勇走过去的动作。张某春想用武力方式来发泄不满。这是他的过错之处。对方动作迅速,夺过他的钢管。并把张某春打两个耳光,猛踹了他一脚。

第五个方面: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结论: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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