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期间或下班途中,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经统筹地区的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员工可以同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吗?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职工与社保机构成立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也完全不一样,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依法支付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一、 金某生前系贵州某公司职工,2012年8月26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司自金某入职起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2012年12月25日,贵州某人力资源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金某系工伤。
三、 金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和丧葬费15729.00元予以支持,且以获得赔偿。
四、 后,金某近亲属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5729元、每月抚恤金939元。
五、 [社保局称金某近亲属除享受民事侵权赔偿外,可以行使尚有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用以补足,而不是重复赔偿,向金某近亲属支付了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06299.8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社保局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天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9900元及丧葬补助金14886元给金某近亲属。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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