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9年1月5日,连州市某公司将其下属的一个车队承包给周某经营。罗某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该车队工作,任乘务员一职,无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算报酬方式是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每月工作28天,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无休息。2014年8月29日该公司又将车队承包给成某经营,罗某仍在该车队任乘务员。因经营亏损,2014年11月1日成某与罗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补偿金1000元。因社保费用、加班费等问题协商不成,罗某将连州市某公司、周某、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周某、成某承包经营车队期间,雇请罗某作乘务员,属于以连州市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招用劳动者,但存在未为罗某参加社会保险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州市某公司及周某、成某应当承担支付罗某已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加班费。
【法官说法】
周某、成某是自然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用人单位的规定,他们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应当承担用工期间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发包人允许承包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须作为共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而作出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9469.html
上一篇:外卖员送餐途中出车祸算工伤吗?
下一篇:职工自行补缴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