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河北籍农民工王某于2010年到四川省某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煤业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10月14日,王某出矿井后在公司的机械房内用砂轮打磨工具,不幸被破损的砂轮砸伤右脑,被确诊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4年7月21日,王某经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二期。
2014年10月22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两个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认定王某在煤业公司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两份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所患职业病为四级伤残。
王某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主动提出与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但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于是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煤业公司按三级伤残和四级伤残分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王某能否分别享受两个伤残等级的工伤待遇?
法理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因为煤业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应由煤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王某能否分别享受两个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长期待遇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长期待遇的计发办法作出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职工多次发生不同工伤,那么每次工伤均应得到相应的救治和补偿。本案中,王某在煤业公司两次发生工伤,一次为事故伤害,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一次为患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四级。两次工伤类型不同,医疗救治的针对性和措施均不同。因此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应按三级和四级伤残等级分别计算,合并支付。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按照三级和四级伤残分别计算,重复享受。但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只能按照王某最高伤残级别——三级伤残进行计发。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致残职工给予的一次性工伤伤害补偿。王某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两次不同性质的工伤,可以享受两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是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或难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依一定工资比例按月享受的津贴,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资补充形式,其实质是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如果王某享受两份伤残津贴,则意味着他在同一用人单位领取两份工资,这显然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因工致残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保障补偿。王某享受两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意味着他同时享受了两份医疗保险待遇,同样对用人单位不公。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规定明确一个观点,那就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按最高伤残级别计发,而不能分别计算,重复享受。
本案中,王某主动提出解除与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此按照就高原则计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当属有据可依。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开区分院)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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