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的丈夫李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25日15时55分许,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2月9日某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李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2月29日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系醉酒驾驶,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已载明李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是否醉酒是判定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依据,李某醉酒的结论至关重要,某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李某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被告人社局以此作为行政定案依据应谨慎审核,应通过调查询问、 尸体检验报告、 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标准等综合分析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可确认李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结论是否成立,现被告人社局仅以某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李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李某醉酒,未履行对李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确认李某醉酒的直接证据,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李某死亡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李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李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确认李某醉酒的结论。 故被告对李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李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李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李某醉酒,未履行对李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需注意斟酌的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举证责任及醉酒对工伤事故的原因力。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 过错、 责任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做过多的考虑。 长期如此而造成消极负面影响。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 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的裁决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李某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李某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以诉权来对抗政府,以达到公权与私权相对平衡的宪政目的,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审判所依据的是证据,“ 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多么真实客观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悖,行政机关即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人社局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现本案原告否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李某醉酒的事实,被告称“ 李某醉酒” 即应承担举证责任。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 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均未作解释, 2011年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受害人李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故认定李某醉酒没有直接证据。
关于醉酒对工伤事故的原因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通常理解是因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伤害,即使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倘若“醉酒或者吸毒的”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伤害情形,“醉酒或者吸毒”因素却与所受到的伤害无关或者可忽略不计时,是否仍适用条例的第十六条?例如个别的人虽然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0mg/100ml以上,仍具有不影响工作的完全控制力,在工作时受到非本人因素的伤害;个别吸毒人员吸毒未上瘾或毒瘾未发作而正常工作时受到非本人因素的伤害或者虽然“醉酒或者吸毒”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等,这些特殊情形没有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醉酒或者吸毒” 与伤害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可以按工伤事故处理。
综上所述,行政证据应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社局将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性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未履行对工伤事实的审核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表述的事实,在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定案依据。(文/陈希国、丁新华,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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