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入职时没有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伤死亡后才想起来“补缴”,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用人单位依然要为职工死亡“买单”。近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不服市社保中心、市人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故员工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案情回放】
2015年1月,王某被市某公司聘用为单位职工,入职时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8日,王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随后,2015年4月13日,用人单位方为王某补缴了之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王某的死亡被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作为王某的配偶,周某以待遇领取人的身份通过该单位向市社保中心递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费用。
市社保中心经审核认为,王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告知周某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用人单位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在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决定。公司收悉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中,用人单位称由于王某处于试用期内,其是否成为正式职工处于待定状态,故可暂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后,向周某支付相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责任应该由市社保中心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并未因职工处于试用期或正式录用,而对用人单位在履行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上有所区分。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某工亡的发生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的期间,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相关费用。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用人单位表示,王某入职时正赶上负责该事务的行政人员在交接,所以办保险这件事就耽误下来。其诉称既然补缴了这笔钱,就应该往前溯及,其有权利要求市社保中心来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还诉称,其缴纳的1-4月份工伤保险费中,第一季度是补缴的,而4月份是经缴足了当月的补偿金,不算补缴,认为自己不存在欠缴4月份社保费的情况。对此,市社保中心认为,每年4月5日是企业缴纳社保费的截止日期。王某4月8日死亡,而上诉人是在发生事故后才来缴纳的,是事后补缴。
【以案说法】
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公司事后为王某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并不能改变之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公司认为,其既然已经补缴工伤保险费,就不应当再认定其“未按规定缴纳”,故应由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无论职工是在试用期还是正式录用期,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就是应尽的义务。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既能合理保障职工或其家属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又能避免企业自身在员工“出事”后面临的不菲的赔偿费用。
【法辞典】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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