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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落不明职工的工伤认定
作者:何莹 来源:渝中区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27 14:54:00 浏览量:

【案情】

原告文某、夏某之女夏某某系重庆甲公司发展计划处职工, 2003年12月9日夏某某在工作中下落不明。 2005年12月,夏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某失踪,006 年4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夏某某为失踪人;2008年夏某、文某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夏某某死亡,2009年11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夏某某死亡。20l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夏某某工伤认定申清, 请求被告依法认定夏某某死亡为因公死亡。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 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为此,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 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关于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之规定,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一年内提出,2006年4月, 因夏某某下落不明满2年,巴南区法院判决宣告其失踪。而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期限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 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认为夏某某在2009年11月12日才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其在2010年1月20日向巴南人社局提出了工亡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间,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夏某某属因公死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清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夏某某离家上班之后未归,下落不明满2年,于2006年4月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其失踪。在法院宣告失踪时起,推定夏某某离家上班可能遭遇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上诉人此时就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其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巴南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规定。巴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中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包括事故及其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故宣告死亡虽是民法上拟制的死亡,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可的工伤结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文某、夏某之女于2009年l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即夏某某死亡的伤害结果发生于2009年11月。文某、夏某作为夏某某的直系亲属,于2010年1月20日向巴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巴南人社局以夏某某被宣告失踪之日为起算日, 认为文某、夏某提出的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决定不予受理。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并应由巴南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二审、 一审行政判决及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0) 0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由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資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文某、夏某提出的夏某某工伤认定中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近亲属中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这也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単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职工因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应在何时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失踪超过法定期限而依法宣告死亡, 这种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并不是客观事实确已经发生,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追认。宣告死亡判决的作用是解决失踪职工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受伤职工及时获取权益保护,故工伤申请应该自下落不明之日开始起算。

第二种意見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包括事故及其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宣告失踪虽是法律上的一种不确定状态,但在法院宣告失踪时起,推定失踪职工离家上班可能遭遇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已经成立。当事人此时就应当提出工伤认定中请。工伤申请应该从宣告失踪之日起开始起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职工下落不明之日起, 其遭遇事故伤害的前提已经成立。因此,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当事人请求法院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行为应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亦可以从宣告失踪之日起算, 也可以从宣告死亡之日起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宣告死亡虽是民法上拟制的死亡,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可的工伤结果。非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工伤申请应该从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即应以宣告死亡之日开始起算。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中的事故伤害之日应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単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规定明确了工伤的认定要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工伤认定申清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因此,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即在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而且,如果将事故伤害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在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二、宣告失踪仅表明发生事故并不确认发生伤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清宣告他为失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清,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根据上述规定,宣告失踪并不影响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他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宣告失踪是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其目的是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如果职工被宣告失踪,其伤害程度不好确定,因为是否受到伤害属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职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可以确定意外事故已经发生,但并不能确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发生。故该日期不宜作为用人単位或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点。

三、宣告死亡符合工伤认定中事故伤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厉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是为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宣告死亡虽非自然死亡, 但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系关于职工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因此,宣告死亡虽是民法上拟制的死亡,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可的职工因工死亡的伤害结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是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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