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构成工伤;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用工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发生类似的工伤事故,员工该怎样为自己维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发布工伤认定案件司法审查报告,通报了集中管辖4年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以及影响工伤职工权益及时实现的原因,梳理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对策和建议。
快递员申请工伤认定不当中止系违法
顾某是某快递公司快递员。2016年1月21日,顾某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因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受伤,顾某遂于同年9月14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31日,人社局以顾某与用人单位南通某货运代理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向顾某发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7年5月9日,顾某向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违法。
案件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向人社局释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调查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也不存在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也有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不应成为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味要求受伤职工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则有怠于履行职责之嫌。后人社局恢复了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顾某向港闸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港闸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法官点评
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前置程序
该案承办法官齐海生介绍说,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则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因此,劳动关系的确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工作程序,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应有职权。
但在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避免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往往倾向于要求工伤职工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途径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置程序,表面上看似方便维权,事实上却徒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讼累,双方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才能获得最终确认结果,影响了劳动者权益的及时实现,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齐海生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中,人社局出具的《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客观上已造成顾某工伤认定程序停滞,阻碍了顾某权益的实现,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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