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构成工伤;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用工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发生类似的工伤事故,员工该怎样为自己维权?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发布工伤认定案件司法审查报告,通报了集中管辖4年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及特点,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点以及影响工伤职工权益及时实现的原因,梳理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对策和建议。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可忽略“过错”二字
林某系某保安公司员工,2015年9月17日,林某在驾驶电瓶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事发路段无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交警部门作出结论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随后,保安公司向南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林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林某家属不服,向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人社局辩称,通过查阅事故档案、询问经办民警、勘查现场、与当地群众交谈,均未发现第三方肇事逃逸的迹象,也未发现因其他人员责任引发事故的迹象,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路况、天气、车辆受损情况,认定该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林某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依据公安机关在事故调查中形成的处理材料以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走访当地群众和经办民警形成的工作记录等材料,即作出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的认定证据不足。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人社局忽略“过错”二字,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何种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林某应负单方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从现有证据看该事故并不能排除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可能。因此,人社局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法官点评
不予认定工伤需证明,职工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该案承办法官齐海生介绍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斥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看,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中,林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为非专业处理机构的人社局显然不能仅凭借公安机关形成的材料得出林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结论。人社局制作的事故地点照片、现场图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月余,工作记录也只能反映曾向当地群众了解情况和向经办民警询问情况,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某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齐海生说,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核心要义在于工伤救济与补偿,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因此,在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立法本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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