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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支付二倍工资
作者:程向阳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5 18:16:00 浏览量:


案例呈现:

原告张惠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任预算总监,月工资12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随公司领导乘公司车辆前往汉中项目部,车辆行驶至西汉高速途中,被其他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2年6月,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


另外,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自原告发生工伤以来,一直未享受合法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222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被告中青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汉中工程项目提供特定的专业工程预算服务,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且原告是西安长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故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支付工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并非被告造成,依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任人田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人身损害产生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上述费用。故中青公司诉请确认中青公司不按照雁劳仲案字(2012)494号裁决支付给张惠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张惠婷入职被告中青公司处工作,张惠婷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青公司亦未给张惠婷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9日,张惠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到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关于张惠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张惠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0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对张惠婷所受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等级。2012年2月27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确认张惠婷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14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做出《西安市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同意延长张惠婷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张惠婷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工资表、对账单,显示其月工资为8700元。张惠婷认为其月工资应为12000元,实发的8700元仅为约定工资的70%加餐补3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为12000元。中青公司称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其认为每月支付8700元属于劳务报酬。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中青公司共向张惠婷发放工资68016.9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1)1597号《关于张惠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对张惠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故本院认定张惠婷与中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张惠婷每月工资为87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及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共认定张惠婷停工留薪期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在该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内,中青公司应向张惠婷发放工资为104400元(8700元12个月),因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中青公司实际共向张惠婷发放工资68016.9元,故中青公司还须支付拖欠张惠婷的工资3638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惠婷在职期间中青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但张惠婷在2011年5月9日后被认定为工伤、处于停工留薪期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主张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惠婷要求中青公司支付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项数额为23000元。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职工工伤期间是否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应该从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出发。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我们可以得出,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职工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中,认为职工处于停工留薪期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的。职工处于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就是职工原工资待遇,其也相当于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故而,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支付二倍工资。


笔者建议,当用人单位遇到此种情况时,及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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