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维持一起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这起持续近2年的员工中午外出吃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案终于靴子落地。
案情回放:马某是某公司小区的保安员,公司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晚上19:00,中间没有安排时间休息。马某于2014年10月7日12时33分左右,在外出吃饭途中,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司认为马某是公司小区的保安员,其工作职责应在公司的小区范围内,中午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岗位外出吃饭,属于脱岗行为,并且公司已经为他提供了用餐条件,因此不认为马某是工伤。
认定结论和依据:番禺区人社局认为,马某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亡)。
案件结果:公司不服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起诉到番禺区人民法院,番禺区人民法院法院同样维持了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目前该案已经司法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番禺区人社局认为,《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公司要求员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到下午7点,长达12小时,中间没有安排合理的休息时间,这既剥夺了劳动者自由选择吃饭地点的权利,也剥夺了劳动者合理休息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吃饭是员工正常的生理需求和应该享受的一项基本权益。马某中午外出吃饭,是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所以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应当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公司虽然提供了用餐条件,但并未提供午餐,认为员工必须在单位用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马某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启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风险的最有效的方法。该案中,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前,马某已经参保,这些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据了解,该案中,公司并没有为马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高额的工伤赔偿费将由公司独自承担,这对一些小公司来说是致命的打击。有很多企业,特别是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往往不会对新入职的人员交纳工伤保险,以节约企业开支。如果企业是属于那些易工伤事故的,并且工作本身就带有适当的危险性的,建议早点交纳工伤保险,从而有效减轻企业的赔付压力。其次是,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这点尤为重要,加强对新入厂学习的新手安全生产,特别是安全操作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有许多工厂在招工录用时,对这方面可能不够重视,大部分工厂是老手带新手的方式进行言传身教,当然这也是必要的,但是这代替不了安全生产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教育,要让员工牢牢树立这方面的意识,培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进一步熟悉操作规程,从而有效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少工伤事故。(原标题:法院判决维持区人社局工伤认定)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6853.html
上一篇:职工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仍应支付二倍工资
下一篇:孕期女职工严重违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