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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前期和收尾工作应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
作者: 来源:邢台中院 发布时间:2022-05-18 12:49: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吴某和周某同为某公司职工,2020年8月3日17时30分许,吴某在公司车间处理货车车底工作期间,坐在小型货车尾部抽烟时,因周某与其开玩笑,突然启动车辆,致使吴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2021年7月15日,吴向人社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2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某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与人社局调查内容及监控视频,能够证实事发时在工作场所内仍有其他工人在从事相关工作,且吴某受伤时并未离开工作场所和具体工作的相应位置,人社局据此认定吴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所受伤害是否系案外人所致不影响其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某公司认为吴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于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应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不应机械适用用人单位提供的上下班时间。应基于用人单位制定的上下班时间,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确定。劳动者在上班前或下班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和收尾工作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间隙稍事休息,或者利用短暂的时间进行饮水、抽烟等活动,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生活需要,未阻断工作的连续性,应当认定为仍在工作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仍应当认为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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