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19时左右,王某在某广场执勤过程中,因李某不遵守规定强行将摩托车停放在消防通道处引起争执、冲突,致其受伤。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2019年12月20日王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受伤时,王某与原告某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9日,王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0月20日,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房产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因缺少公安部门认定结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止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4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判决李某对王某所受轻伤负有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社局于2021年5月8日重启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王某及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房产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严重不当、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为由,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王某与原告某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某房产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20日秩序部白班排班表》显示王某的当日工作时间为“早八点---晚八点”。且王某系该公司的秩序维护员,具有对责任区域内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等工作职责。因此王某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因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但是,劳动者的不当行为能否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具体分析。本案中,王某在与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虽有不妥,但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且事件的起因系履行制止李某不当停车行为的工作职责,其对于受到伤害的结果亦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要过错。因此,王某的行为未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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