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负责人王某招用至该工地工作。2019年4月11日07:2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抬钢管时滑倒摔伤,送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李某于2020年3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人社局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某工程公司对李某在2019年4月11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告某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某,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负责人王某招用至该工地工作,原告某工程公司应对第三人李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不允许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然而社会实践中仍存在大量建筑工程分包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农民工主体,而农民工与用工主体之间是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且由于农民工集体流动性强,承担责任能力较弱,因此在农民工发生因劳动造成的损害时,很难通过切实维护自身权益。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农民工主体的保险责任单位,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负责人王某招用至该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某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称之为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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