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鉴定就私了,劳动者有权要求撤销
案例:
陈某入职电力电容器公司从事钳工技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11月3日在工作时摔伤,致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其后继续治疗费用先由陈某垫付,然后由公司报销。
治疗终结后,经公司提出,陈某同意,双方于2013年2月上旬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21000元伤残赔偿金,陈某以后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相关权利。3个月后,经陈某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8级伤残。陈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按工伤待遇赔偿。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陈某受伤后虽然与所在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协议时陈某没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陈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有瑕疵,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陈某的8级伤残,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项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30800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21000元,该《协议书》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陈某有权通过仲裁、起诉申请变更或撤销私了协议。
二、隐瞒伤残等级,因欺诈可变更撤销
案例:
小马入职某商业集团公司任扶梯维护检修工。2012年8月13日傍晚临近下班时,集团下属一家超市扶梯突发故障,小马与师傅在修理时不小心造成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经治疗病情稳定后,伤残等级初步确定为十级。不等劳动能力鉴定出来,公司急忙与小马签订了一次工伤补助支付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一次性支付小马38000元。
事后不久,小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才出来,其伤残等级同时被认定为八级。公司收到此结果后,一直未通知小马。3个月后,小马从一位同事那里得知后,要求公司按新的八级伤残标准增加补充赔偿。
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小马虽与公司签有赔偿协议,但双方是按十级伤残标准鉴定的,而后来的鉴定结果为八级。从公司急忙与小马签订协议书、以及隐瞒后来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说明公司具有一定的欺诈性质。
对此,小马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申请仲裁、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带有欺诈性质的赔偿协议书,并要求公司按八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
三、工伤认识有误,私了后可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
方阿姨距离退休不足3年时,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提前内退协议后,再就业到某超市上班,但该超市没有给方阿姨办理社保。2013年8月7日晚,方阿姨上晚班时突发疾病死亡。
事后,超市所在商业集团公司与方阿姨丈夫周某协商,并告知说,再就业属于临时工性质,方某又是因病身亡,很难认定为工伤。若同意私了,公司可一次性支付3万元。周某以为不能认定工伤,当即同意并签订了的补偿协议书。
2013年10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方阿姨在工作时间、工伤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示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商业集团公司按工伤标准予以全额赔偿。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方阿姨与商业集团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至于该公司未为方阿姨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周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方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识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3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周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申请仲裁予以撤销应当得到支持。
四、私了后病情恶化,劳动者有反悔权
案例:
经老乡介绍,农民工高某入职某家政公司,2012年11月25日,高某被指派到某小区修复自来水管道时,右腿被石块压伤,经送往医院诊断,高某“右坐骨上下支骨折”。经一段时间治疗病情稳定后,高某提出回乡下老家养伤。
家政公司怕发生意外承担更大责任未同意,后双方为稳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家政公司除支付高某全部治疗费用外,另付人民币5000元,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高某自负。
高某回家养伤不到一个月,伤腿出现肿胀、脚趾发黑等症状。经再次住院诊断为“右髋骨外伤、右髋外动脉断裂”,需要手术治疗,否则,右小腿将面临缺血坏死危险,甚至危及生命。高某找到该家政公司要求支付手术治疗费,该公司以有协议在先予以拒绝。
分析:
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具有赔偿协议的性质。但协议中的“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高某自负”,是在高某对初诊病情认为只有轻度骨折、且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且显失公平。高某在病情恶化后,需要大额治疗费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协议,并按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五、协议签字但未履行,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
小刘于2011年9月23日进入某快递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7月中旬的一个雨天,小刘为客户送达快件时在楼梯处摔伤腰部及左腿骨折。事后,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七级伤残。
2012年9月11日,小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于本月内一次性支付曹某8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事后该公司因某种原因一直未支付赔偿金,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离职后,小刘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11.3万余元。
分析: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劳动者有异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
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本案,双方虽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快递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小刘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更何况该协议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该协议对小刘不具有约束力,小刘依法享有全额工伤待遇的权利。
六、“责任自负”,因约定违法可反悔
案例:
张小军系某个体山石厂合同工。2010年11月初入厂时,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发生事故伤死亡的,厂方一次性补偿3万元;受伤的一概不管”。见先前的员工都是如此签订合同,张小军只好随大流签了合同。
2012年1月15日,张小军在清理石厂上方土坡时忽然遇到塌方,腰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2个月就花费医疗费37000余元,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事后,石厂老板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受伤厂方概不负责”为由,不同意对张小军赔偿。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因山石厂与张小军所签订的合同该项内容与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而无效,张小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无论山石厂是否为张小军缴纳工伤保险,都不影响张小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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