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曹某是某电子公司工作员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 2012年10月20日, 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24日, 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2013年10月24日, 曹某被鉴定为伤残7级。2013年12月1日, 公司与曹某签订书面协议, 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补偿6.8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4年3月7日, 该公司出具 “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10年9月入职,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曹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电子公司按照7级伤残标准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结果
本案中,曹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 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虽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委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思考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相关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 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委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 仲裁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相关部门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韦利,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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