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1日卢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卢某在某物业公司秩序维护部门从事秩序维护及安保工作,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卢某按照合同约定在某物业公司秩序维护部门工作,早上上班时间为早8点,下班时间不早于下午6点,在该期间原告每周休息1天,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由该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4月20日,经卢某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该物业公司称原告工作岗位实行“工作一小时休息一小时”的作息制度,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卢某每天只工作5小时,不存在加班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方所说的“休息时间”是指站岗1小时后的人员被轮换,轮换下来的人员去从事1小时的巡逻等工作,依次往复循环,也即“休息时间”并非是指卢某陈述的工作1小时休息1小时,实际每天工作至少10小时。
卢某以某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尚未立案的证明。后卢某以与仲裁相同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由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支付卢某加班工资。该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某在物业公司是否实行上1个小时班休息1个小时的作息制度,也即卢某每天工作5小时还是10小时。关于该问题,生效裁判认为,卢某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早8点,下班时间不早于下午6点,且上班需要打卡。工作时间内,卢某每站1个小时换一次岗。关于卢某换岗期间是在休息还是在从事公司其他工作,虽然双方证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不论卢某在换岗期间是在休息还是从事其他工作,由于换岗期间卢某仍然需遵守公司规定,接受公司管理,故换岗期间的1个小时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也即即使事实如物业公司所说,卢某在站岗1小时后被替换下来休息的事实成立,在无证据证明卢某在该“休息期间”离开物业公司管控范围或不受其规章约束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该种“休息”,应认为是工作间歇的合理休息,这种休息经过的期间应该计算为上班时间内。因此,物业公司应依法向卢某支付加班工资。(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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