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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劳务合同还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3 09:46: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王某到江苏省宿迁市W建材公司当搅拌车司机,双方签订了《搅拌车承包协议》,约定王某基本工资1200元,另外部分工资根据王某的运输工作量发放。因W公司拒绝支付春节当月工资,王某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春节当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12000元。W公司拿出《搅拌车承包协议》辩称,协议写明“乙方作为搅拌车承包人,不是甲方员工”,双方是承包关系,王某是承包计件报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并非全日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费问题,春节期间没提供运输劳务因而没有报酬。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类企业的这种业务承包协议,和木工、钢筋工、瓦工等工种一样,发包方提供材料和设备,承包方提供个人劳务,利用发包方的材料和设备完成相应的工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协议有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的民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和他的搅拌车驾驶员工友,与W公司之间,在人身、组织和经济方面的从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已经构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特点,应该从客观实际考察是否成立,而不应当仅仅从承包协议的形式上进行认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劳动法义务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裁判结果本案的裁判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判W公司支付王某春节当月工资2050元和经济补偿金9084元。


学理和同类案例参考

从诉讼争点理论分析,本案当事人对于案件相关的事实方面没有争议,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未发春节当月工资,另外W公司还收取了“承包押金”2000元。本案的争点是法律争点,即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承包关系还是劳动用工关系。如果被认定为民事承包关系,则双方的争议是民事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案件主管范围,相应地王某的仲裁请求得不到支持。反之如被认定为劳动用工关系,则双方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前置主管范围,王某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判定标准,学界目前以“准入资格”和“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双重标准占据了突出地位,这个判断标准由西南政法大学孙俊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一文提出。其中,从属性标准是指从经济上、组织上和人身上三个专属性,再加上劳动报酬性质以及风险责任的负担,共五个方面来考察。这种思维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所刊载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得到了南京中院的裁判体现,且后来该院王熠、杭鸣在法官评析中,也是从这三个专属性方面对劳动法主体资格进行分析的。


 启示:不能以劳务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王某提供的运输劳动,系W公司主营业务,受其严格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一般劳务关系明显不同的是,王某驾驶的车辆是由W公司提供的,本人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且不得私自倒货、换车、配载,为W公司提供的劳动是连续性的长期、固定劳动。也就是说,王某对于W公司人身、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提供劳动必须亲自履行,且没有任何自主安排工作任务的余地,提供劳动的时间、方式、成果必须完全满足W公司的要求,开泵车的工资收入是其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采纳王某的观点,认定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由于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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