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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
作者:陆通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3 09:30:00 浏览量:

“非本人主要责任”指在路上、水上交通事故中,职工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除外。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事实认定,法院应结合其证据审查。

职工无证、无照驾驶车辆并非当然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


【条文来源】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评注】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其关键在于职工本人对于事故所负的责任。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对于这一点,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前后表述有所不同,修订后的表述更为准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新的表述明确强调职工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

职工无证、无照驾驶的,是否当然属于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理论和实践中的认识一度是模糊的。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中,一直没有明确出现此类违章行为属于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表述,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体规则,上述规定的精神仍有旺盛的生命力。


从交警部门的专业角度,这个问题多年来一直都不是问题。但从非专业的角度,甚至是法官、律师和当事人,认识一直存在模糊和不甚确定的情况。例如,最高法院行政庭在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行他字第50号批复认为,在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2011年1月1日前),社保部门对于职工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出了更为完善的界定,即职工是否负交通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原则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虽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有相反证据、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内容不明确的,法院保留证据审查的权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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