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二倍工资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和涉及的实体问题
程丽珍 栾居沪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例:1998年3月,张某经熟人介绍到某民办医院从事勤杂、分诊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6日,该院口头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自2011年9月1日起没再上班。2012年3月12 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医院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不与张某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要求某医院支付2008年2月至1 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张某主张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了张某这两项仲裁请求。
评析:对张某的两项双倍工资仲裁请求,虽然仲裁委都驳回了,但理由却不相同。前一问题主要涉及时效问题,后一问题则涉及实体问题。
双倍工资差额主张是否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曰起一年内提出”。目前,理论与实践一致认为,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其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而应当按照普通劳动争议处理,其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2012年才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
张某主张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两个理由,一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1年,故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是,张某自1998年3月到医院工作,至2009年1月已经超过10年,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医院违反该义务,应支付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法律上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
张某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于,劳动者有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张某工作年限超过10年,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如果其提出相应要求,用人单位自然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张某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不能认为双方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双倍工资主张自然也不能成立。
从法律条文上来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不应包括超过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适用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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