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劳动合同文本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
作者:杨俊卿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4-29 15:49:00 浏览量:
杨俊卿 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于2012年9月10日到被申请人T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朱某任设计院院长,年薪人民币40万元,每月发1\12,试用期3个月,每月发1\12的80%,试用期满补齐,按福州当地标准办理社会保险等。2013年4月15日,因被申请人T公司未为申请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朱某提出与被申请人T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T公司结清工资。2013年6月5日,申请人朱某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00000元;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333元;
被申请人T公司辩称:一是申请人提交的两张《证明单》和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已经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已解除,申请人主张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
二是申请人主动离职,离职理由是个人原因并非是被申请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现改口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且申请人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三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相关要件,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特征,故《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带有技术项目合作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已经基于《合作协议》这一劳动合同来主张自认为受损的权益,却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本身即自相矛盾。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非劳动合同文件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合作协议》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合作协议》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其记载了工作职责,劳动报酬、试用期限、社会保险等内容,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并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行为发生,从形式上已具备劳动合同签订要件。虽然,《合作协议》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书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宗旨是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其主要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完全可以达到上述目的,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实际作用,即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避免用人单位在不签劳动合同时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逃脱责任的作用。虽然,《合作协议》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但欠缺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微乎其微,而且《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是:第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权利的。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劳
动合同不具备必备条款的处理方式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并不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允许当事人对其进行补正.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属于惩罚性赔偿条款,应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定都是用人单位过错。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应当严格予以限制,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可以适当放宽,可将具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公平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综上,《合作协议》应视为被申请人T公司与申请人朱某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T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朱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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