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很高的比重。工伤不但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劳动者的家庭带来了重要的影响,因此处理好该类案件不但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对于保障民生、维护劳动者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01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于工伤保险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工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包含了两种请求权,一是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性质是不一样的,第一种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纯粹的民事上的私法关系,而第二种工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主体为雇主或者保险管理行政单位,并非纯粹的私法关系,因为员工和行政单位主体身份并不对等。两者的归责原则和救济途径也不尽相同。那么员工在进行工伤索赔时,究竟该怎样选择使用这两个请求权呢?
世界上通行的处理两者关系的模式共有四种,分别是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选择模式就是劳动者只能选择某一种请求权来赔偿,不能两种请求权都用,替代模式就是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普通的民事赔偿权,兼得模式就是劳动者可以分别请求普通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中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 但其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一般是要员工获得双重赔偿的同时, 扣除一些重复的直接费用, 如医疗费、护理费等。
2011年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实行的是兼得模式,但是关于怎样具体请求双重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2011年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该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关于两种请求权怎样行使的问题,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用了有限度的兼得赔偿模式,既除了医疗费不能双赔之外,其他费用都可以主张双重赔偿的模式。(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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