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力资源市场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劳务派遣,在运行过程中也发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发生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让劳动者无所适从,劳务派遣中的工伤责任如何划分呢?
2012年1月18日,某劳务公司与某外资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公司向该外资企业派遣工人,由该企业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的薪酬、社会保险费;由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工资并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务公司每月向该企业收取管理费”。
2012年6月10日,王某由劳务公司派入该企业工作。2012年12月4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二单位都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所以王某没能从社保机构获得保险金。王某多次向劳务公司和该外资企业主张赔偿并进行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
首先,王某与该外资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是由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劳工(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派遣劳务(职工)的一种用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王某作为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其与该外资公司之间只有劳务关系,没有聘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于王某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
其次,王某是否可以将该外资企业列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根据该规定,王某虽然与该外资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应当将外资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列为共同的被申请人。
再次,该外资企业是否应该承担工伤责任。《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既然劳动关系存在于王某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用人单位就应该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某不能得到工伤保险金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按照上述规定应该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给付王某保险金的义务。
如果是外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劳动标准为王某等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给王某造成的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外资企业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同时,也要注重社会责任,充分尊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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