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28日,被告卢某丈夫卢某某上班途中在武宁县境内的306省道67KM处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因赔偿问题与原告武宁县某建筑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卢某某与原告武宁县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卢某某与武宁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宁县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先后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维持该裁决。2011年5月31日,九江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决定认定书,认定卢某某系工亡,2012年6月25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武宁县某建筑公司给付被告卢某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675.5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关于工亡赔偿的标准,故诉诸该院。
【分歧】
本案中卢某某的一次工亡赔偿标准该如何确定,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卢某某工亡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18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系2011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规定,故卢某某工亡赔偿应按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即2009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国法秘函【2005】314号文(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法律溯及力的请示》的复函)关于“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卢某某的工亡认定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故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新《工伤保险条例》较旧《工伤保险条例》,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限、范围上,还是在赔偿标准上,都更倾向保护工伤职工。新旧条例更迭之际,不可避免涉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就是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工伤是不是适用新的工伤认定程序、期限、范围,是不是适用新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即新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新法出台前的行为、事件。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对溯及力问题特别规定为“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院认为这一规定包涵两方面内容,即既要按照本规定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要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理解,也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国法秘函【2005】314号文(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法律溯及力的请示》的复函)保持一致。所以,在2011年之前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应按照新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卢钟的工亡虽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但其工亡认定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卢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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