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2011年8月4日刊登了一篇《工伤认定超期,法院是否有权确定工伤》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有待商榷,现抒己一管之见。
【案情】
彭某是湘东某煤矿职工。2008年7月5日,彭某在煤矿工作时,遇炭棚倒塌,被砸中腰部,遂被送往医院治疗,总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间,某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2月17日,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彭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补偿未果。彭某遂向湘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超出工伤认定时限为由,驳回了彭某要求该煤矿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彭某不服,于11月14向湘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该煤矿的劳动合同,判令煤矿支付工伤待遇及就业补助金款项等总计127000元。 针对该案法院是否有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有两种不同观点。
【分歧】
工伤认定超期,法院是否有权确定工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丧失了工伤认定的权利 ,自然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法院无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权利,彭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彭某要求工伤待遇权利的丧失,法院有权审查后确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申请工伤认定,对彭某而言是权利,对煤矿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因为煤矿未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煤矿本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彭某。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很明显,该规定并没有说明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也即意味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
综上,法院有权确定工伤。
笔者认为:
要确定法院是否有权确定工伤关键看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为除斥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因为从条文规定可知申请主体的申请时限的中止、中断,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申请主体一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诉权。彭某的遭遇虽然值得同情,但不能因为个体的不幸而随意使法律倾斜,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精神,至于彭某的单位是否没有及时为彭某申请工伤而发生的纠纷显然也不是彭某一定要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因此,笔者拙见,法院无权确认彭某的工伤权利.。(永修县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4632.html
上一篇: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未认定工亡的赔偿标准该如何确定
下一篇: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劳动者可否获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