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双重劳动关系,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讨论。所谓双重劳动关系,就是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广义的双重劳动关系,还包括多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都缺乏法律的准确定义,双重劳动关系更难以说清楚。为了进一步厘清双重劳动关系,本号拟通过一系列简短文章,从不同角度对双重劳动关系予以阐释,期望各位大咖不吝赐教!
误区一:因传统用工观念的惯性而否认双重劳动关系
在传统用工模式下,尤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在国家用工模式下,一个人只可能有一个单位。此时的劳动关系犹如婚姻关系,需要“从一而终”。不要说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就是要跳槽选择东家都是非常难甚至是不可接受的。在这一用工模式下,双重劳动关系自然是不可能成立的。再加之部分单位需要劳动者加班加点,号召劳动者以单位为家,劳动者实际上也不可能有时间和空间去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事实上双重劳动关系的几率非常小。
随着市场经济的越来越发达,各类市场主体的日益多元化,需要适应市场竞争的压力越来越大,用工方式显得越来越灵活,客观上催生了双重劳动关系甚至是多重劳动关系!
误区二:因工作时长标准认识误区而否认双重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时间精力有限,不可能同时从事两份全日制工作,因此以工作时间不成立来否定双重劳动关系。其实这是对工作时间的误解,是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不理解。从目前规定来看,关于工作时间有以下三种标准。
1.关于8小时工作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2.关于5小时的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3.关于4小时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关于5小时和4小时的标准问题:两者都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时间界定,即符合此标准为非全日制用工,超出则为全日制用工。在5小时还是4小时标准问题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自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用4小时标准,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日平均超过4小时,则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如果在4小时以下(包括4小时)则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关于4小时和8小时的标准问题:每日工作8小时是标准工作时间的上限,也就是说,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属于加班。但是否超过8小时,并不影响是否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界定,只是影响是否属于加班,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不足8小时,并不影响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界定,除非达到4小时标准。
因此,每日工作时间是否超过4小时,是衡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标准;与是否加班无关。
每日工作时间是否超过8小时,是衡量是否加班的标准;与全日制或非全日制无关。
因此,以工作时长来推断实践中不可能有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其错误就在于混淆了8小时和4小时的标准,将不足8小时误以为就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如劳动者在甲单位工作5个小时,他完全有时间在乙单位再工作5个小时,工作5个小时属于法律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自然存在。
误区三:因社会保险关系不能双重而否认双重劳动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理由认为,由于社会保险关系不可能双重,所以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双重;认为如果劳动关系可以双重或者多重,将给单一社会保险关系带来挑战。这一观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误区:
1.颠倒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逻辑联系
劳动关系是基础,劳动关系决定社会保险关系,而不是社会保险关系决定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能否双重,绝不能由社会保险关系能否双重进行推理。而且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是用工,只要用工就建立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能否双重是由社会保险制度规定,是由社会保险的性质决定,各自决定因素不同。
2.两者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不能划等号
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不可储存,在劳动者有足够劳动能力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时,其劳动能力的不可储存性决定了劳动关系双重的可能性。劳动关系的基础是用工,只要依法用工就建立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具有补偿性质,其补偿功能决定了社会保险关系的单一性。《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补偿性质,决定了参加和缴费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补偿性质,决定其单一性。这也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点。
3.社会保险关系也存在双重性
社会保险关系也并非都不能双重,如工伤保险关系就可以双重甚至多重。《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均要求,与劳动者双(多)重劳动关系相应的是应当建立双(多)重工伤保险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包括了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
可见,以社会保险关系的单一性否认劳动关系的双重性,无论是从性质、逻辑还是实际情况来看,都无法成立。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aodongguanxi/8805.html
上一篇:违法分包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下一篇:双重劳动关系合法性的四层分析—双重劳动关系系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