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双重劳动关系,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讨论。所谓双重劳动关系,就是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广义的双重劳动关系,还包括多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都缺乏法律的准确定义,双重劳动关系更难以说清楚。为了进一步厘清双重劳动关系,笔者拟通过一系列简短文章,从不同角度对双重劳动关系予以阐释,期望各位大咖不吝赐教!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法律解读误区和实践认知误区,导致对双重劳动关系的认识较为混乱。混乱之源头,就在于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这一基本问题都还没有得到完全廓清。为此,本文拟从不同层次阐释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为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正名!
一、《宪法》层面: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意味着从宪法角度确立了不能禁止劳动的基本原则。该条第三款明确,“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则从根本法上确立了国家提倡和鼓励公民劳动的方向。
二、法律层面:《劳动合同法》明确允许双重劳动关系
法律从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从三个层面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
其一,“用工”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条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为“用工”,只要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即建立劳动关系。此处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限制性条件,只需满足“用工”标准即可。对于劳动者来说,其劳动力可以提供一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提供给两个用人单位,即可以为一个单位“用工”,也可以为两个单位“用工”。因此,劳动者为两个单位所“用工”的,即为双重劳动关系。
其二,明确允许新单位可以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明确允许新单位可以招用仍与原单位存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单位可以同时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只是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要连带赔偿。新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提是新单位必须应当知道或者明知这一情况。
其三,对因双重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表明,用人单位对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绝对的解除权,只有在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才能解除。
三、规范性文件层面:各部门均明确允许双重劳动关系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问题,无论是作为主管部门的人社部,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都明确发文允许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此类规定不胜枚举,限于篇幅仅列举有代表性的规定。
1.主管部门的规定
明确认可非全日制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明确认可双重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明确认可包括全日制的双重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处的职工,自然包括了全日制职工和非全日制职工,所以还特别用括号注明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四、历史层面: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观点往往会找寻历史依据,认为劳动法历史上有规定否认双重劳动关系。该观点认为,“《劳动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劳动者建立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就属于违法”。
此观点得出如下结论:“已经参加一种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意欲参加另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就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现在的劳动法律关系。”
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观点之谬误在于:
其一,对《劳动法》理解严重偏差。《劳动法》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仅仅是规定了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新单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此责任的前提是“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如果说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就是禁止该民事主体相应的民事行为,则大多民事法律规定都是画蛇添足的废话,大多民事行为都应该被禁止。
其二,法律并未赋予必须解除现有劳动关系的权利。认为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就需解除原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后仍然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并没有绝对的当然解除权。
其三,违反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体现了国家较多的干预,对用人单位有较多的限制;但劳动法仍然属于大民法范畴,在不违法前提下仍然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新单位自然可以招用并建立第二重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四个层次分析,双重劳动关系完全合法,质疑双重劳动关系合法性的声音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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